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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研究 | 一波三折!从“连带赔偿近500万美元”到“承担10%赔偿责任”,最高检抗诉逆转董事赔偿案
Fri Jun 05 17:06:00 CST 2026 发布人:华诚小编

阅读前言


股东出资不到位,董事没催缴,要不要赔?赔多少?连带还是按份?这个案子,最高法院自己都改判了两次。


1、一个案子,四次审理,

两次最高院判決


股东出资,谁来催缴?催缴不力,又该如何担责?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又如何界定?


这些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今天要讲的这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改判、最高检抗诉、最高院再次再审改判,堪称“一波三折”的典范。


先简单梳理一下时间线:

2005年: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外商独资,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近500万美元,出资期限至2006年3月16日。

股东未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分文未出。

一审、二审:公司起诉胡某某等6名董事,要求赔偿损失。一审、二审均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次再审(2019年):最高法院再审改判,6名董事连带赔偿公司损失4912376.06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500万元)。

最高检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次再审(2025年1月):最高法院再次再审改判,3名董事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董事免责。


从“连带赔偿全部损失”到“承担10%的按份责任”,这个逆转是怎么发生的?


2、第一次再审(2019年):

董事负有催缴义务,消极不作为构成共同侵权


2019年,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核心观点如下:


1.董事对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负有催缴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不仅限于增资时的出资义务,还包括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


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2.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违反勤勉义务

胡某某等6名董事,同时担任着股东方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资产情况、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便利条件。

但6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过催缴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3.因果关系成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最高法院再审改判:6名董事向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3、第二次再审(2025年):

最高检抗诉,最高院再次逆转


这一判决在实务界引起巨大反响。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起抗诉。


最高检的核心观点

最高检办案组成员指出:


第一,董事负有催缴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不等于要承担连带责任。

督促、催缴出资是董事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意味着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相应责任”不能解释为“连带责任”。

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


第三,连带责任的适用需要慎重把握。

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设置连带责任。董事没有履行催缴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最高检抗诉的价值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孙宏涛教授总结本案抗诉的三重价值:


1.确保法律适用准确性

原再审判决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从“增资阶段”扩张到“设立阶段”,责任从“相应责任”扩张到“连带责任”,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


2.实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原审判决实质上是将股东出资义务与董事勤勉义务混为一谈。最高检抗诉后,法院以“过错责任”为核心重构裁判逻辑,严格区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需担责)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免责),践行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公平原则。


3.维护司法裁判公正性

否定“连坐式”追责,避免因个别股东失信行为过度加重董监高的正常履职风险,防止对公司治理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次再审判决结果

2025年1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 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 判决胡某某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 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小结:

从“连带责任”到“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的规则总结

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这一点没有改变。

董事消极不作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审查过错责任时,需严格区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需担责)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免责)。


新旧法的变化

在旧公司法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董事只对增资股东的出资负有核查和催缴义务。

而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已将董事的催缴义务扩展到设立阶段,同时明确规定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相应),而非连带责任。


周律提醒


本案给公司董事带来以下启示:


风险警示

1. 催缴出资不再是“可做可不做”的事。

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已被司法实践明确确认。消极不作为,可能面临个人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的范围取决于过错程度。

第二次再审改判的一个重要信号是:法院不再“一刀切”地要求所有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回归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担责,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相匹配。


3. 新法之下,风险进一步明确化。

新公司法第51条直接将董事对设立阶段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写入法律,并明确了赔偿责任。这意味着,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后,董事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清晰、确定。


合规建议


1. 主动核查,积极催缴。

董事应当定期关注股东的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及时向董事会提议启动催缴程序。


2. 保留履职证据。

向董事会提议催缴的书面记录;

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催缴事项的讨论和决议;

以董事个人身份向股东发出的催缴通知及送达凭证。

这些证据在日后可能成为证明董事已尽到勤勉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护身符”。


3. 关注董事会层面的履职情况。

如果董事会不作为,建议董事以个人身份继续履职——向股东直接发出催缴通知并保留证据。这既是履行勤勉义务的体现,也是在未来可能的追责中证明“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低”的关键证据。


4. 考虑投保董事责任保险。

随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董责险正在成为越来越多公司董事的“标配”。建议公司为董事投保适当的责任保险,以分散履职风险。


本文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月6日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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